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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祥云、程红霞与柏加正、柏建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云,程红霞,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52号原告曹祥云。原告程红霞。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柏加正。被告柏建龙,被告王建,。被告李星,。被告石刚,。原告曹祥云、程红霞与被告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祥云、程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4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柏建龙哥哥柏斌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原告便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到柏斌家里催讨借款。被告柏建龙随即带领被告王建、石刚、李星、柏加正驾驶鄂B×××××小型轿车赶回柏加新屋家中,五被告手持鱼叉、钢管等凶器无故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被刑满释放,期间因受刑事处罚无法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现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柏建龙、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黄石恒信东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金额52354元,依据已生效的(2016)鄂0204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不再予以确认;对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计款5209.02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酌定600元。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23时许,2015年8月7日23时许,原告曹祥云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程红霞)到被告柏建龙哥哥柏斌家催要借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柏建龙随即带领被告柏加正、王建、李星、石刚驾驶鄂B×××××小型轿车赶回柏家新屋家中,随后碰到曹祥云、曹祥强、曹立波、曹树强、侯康准备驾车离开,被告柏建龙驾车将曹祥云等逼停,后被告柏建龙、柏加正、王建、李星、石刚手持鱼叉、钢管等物对曹祥云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将曹祥云等人从车拉下来进行殴打,致使曹祥云、(曹祥强、曹立波、曹树强三人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进行了处理)等人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曹祥云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209.02元。住院期间医嘱三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诊断: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头皮裂伤,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3日内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曹祥云伤势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认定,原告其它损失:误工费1810.14元(31462元÷365×21天),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3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款5631.13元。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程红霞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被被告砸坏,车损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4867元,该损失已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61号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祥云身体被被告柏建龙、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生效判决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程红霞的车辆受损损失,五被告已在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进行了赔付,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曹祥云要求被告柏建龙、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共同赔偿受伤损失1084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建龙、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祥云经济损失10840.15元;二、驳回原告曹祥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红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元,由原告曹祥云、程红霞负担317元、被告柏建龙、柏加正、柏建龙、王建、李星、石刚共同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曦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