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某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464号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206国道与金七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80890794Q。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天,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杜家朱许社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村支书。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杜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4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力线路施工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缆线路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94651元,于安装送电后7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电力线路施工委托协议、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材料发货清单、临沂远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到确认书,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初,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其本社区的10KV电缆线路敷设工程委托给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4651元;安装完工送电后支付全额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同年8月5日,原告依约将电力设备送至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的施工工地,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发货清单、货到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同年8月16日,上述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并通电。同日,双方补充签订了电力线路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电力线路施工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51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946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