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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小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吴小宁,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吴小宁,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6日因实施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客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日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元;同年6月23日因实施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50元;同年7月1日因实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元。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被告人吴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吴小宁在驾驶证吊销后,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小区门口处时,将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仇某某撞倒,造成仇某某受伤,其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小宁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12.50mg/100ml,被害人仇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小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仇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小宁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诉称,被告人吴小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小区门口处时,将前方道路北侧同向行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吴小宁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将车交给没有驾照的人行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小宁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59元(其中医疗费40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手机6999元、鞋480元、手链2569.44元);要求严惩被告人吴小宁危险驾驶的行为。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吴小宁驾驶机动车×××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吴某某。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543.82元,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466.6元。被告人吴小宁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小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对其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吴小宁的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各项损失,其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费1543.82元、医疗费2466.6元,共计40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但结合病情,根据住院天数可酌情支持9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病情计算60天,为6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计算9天,为1440元;对于财物损失,虽提交购物凭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确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小宁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经济损失8750.42元(其中医疗费40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13750.4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孔祥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