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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永平诉曲言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罗维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平,曲言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罗维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349号原告高永平,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曲言民,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律师,住盖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罗维座,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富祥勇,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永平诉被告曲言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罗维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曲言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告罗维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富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高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962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曲言民驾驶辽H****轿车沿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坎子桥南100米路段并道时与罗维座所驾驶的辽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言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维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永平、李孝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89天。经调查,曲言民驾驶的辽H****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罗维座驾驶的辽H****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本案系二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曲言民辩称,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答辩人也不予认可。本案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费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前没有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交强险需按损失分摊进行计算,另一当事人罗维座已经先行起诉,在交强险中判决了部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高永平的损失应该在剩余的交强险当中进行分摊计算。被告罗维座辩称,我驾驶出租车,在紫金保险投保了第三者50万元和座位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本人也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每人每次20万元,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30%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我司的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2时40分,曲言民驾驶辽H****轿车沿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坎子大桥南100米路段并道时与罗维座驾驶的辽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永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营开公(交)认字201605073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言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永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耳廓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14529.56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威(辽宁)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高永平是在休息日私自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的业务无关,且该人正处于试用期,非正式员工。根据我公司有关规定,对高永平病假期间(2016年8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工资予以停发”,并提供2016年5-7月工资表。被告曲言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中罗维座损失案件中,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41.3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剩余1115.2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7929.10元。被告罗维座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每人每座20万元,每人每座免赔额5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实、工资表、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曲言民与被告罗维座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曲言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维座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营口经济技术开��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书面材料同意由被告高永平承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72.61元(其中医疗费1115.20元、护理费9053.08元、误工费9004.33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64.36元(其中医疗费13414.3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的70%,即12505.05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64.36元(其中医疗费13414.3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的30%,即5359.31元,免赔500元后尚应赔偿4859.31元;四、被告罗维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高永平负担535元,由被告罗维座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书记员 王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