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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泽华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泽华,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黎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利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泽华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2日周泽华以书面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区人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劳鉴宝(字)2014-0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鉴定结论,依据等附件材料(注:2014年4月14日)》”。宝山区人保局受理后经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并送达编号为(2016)09-1号补正告知,2016年9月29日,宝山区人保局收到周泽华的补正申请信息如下:“一、《上海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文件描述:申请人周泽华2014年4月7日前后向宝山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提交的申请书有4页,粘贴部分见文本。二、《鉴定结论书》,文件描述:2014年4月17日,宝山区劳鉴委作出的劳鉴(宝)字1404-0017号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属周泽华,其内容同国家规定不一致,存在违法情况。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文件描述,2014年12月9日周泽华多条跟骨骨折的检查报告,报告有明确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字样的结论。四、《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检查报告(医生)以及放射科诊断报告,文件描述,2014年4月9日前后,鉴定机构指定该医院检查工伤部位恢复情况的检查和记录。五、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面检记录,有专家签名的鉴定意见书,规范性文件依据等附件材料,文件描述,2014年4月11日起鉴定专家对周泽华伤情的判断,依据签名等必不可少的程序,如本人陈述不清,以该文件真实记录为准。以上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必须有的文件材料,如发现本人陈述不一致的以原档案文件为准,如对部分有异议,请对清楚的部分先提供,其余再补正。本人也可现场查档,请准许。注:你局仍然认为内容不清,本人现申请现场查档”(以下简称:补正申请信息)。宝山区人保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并送达了延期告知,同年11月7日向周泽华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2016)0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相关法规和规章所指的政府信息。周泽华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保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并送达了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周泽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周泽华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宝山区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宝山区劳鉴委重新作出鉴定并提供作出劳鉴(宝)字1404-0017号鉴定结论的附件材料(即鉴定过程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1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泽华的诉讼请求。周泽华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沪02行终5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宝山区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具有就宝山区人保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周泽华要求获取的补正申请信息,是宝山区劳鉴委在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中制作和获取的材料,该鉴定委员会属于第三方鉴定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制作和获取的信息。有关宝山区人保局下属的社会保障科承担了宝山区劳鉴委办公室的职责,但劳动能力鉴定的业务职能与宽泛的办公职能并不简单等同,所以不能断定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结论、附件等材料就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对周泽华涉案要求公开的鉴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有证据证明其已掌握或系本人填写。此外,宝山区人保局在程序上依法作了告知补正和延期后,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认定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市人保局收到周泽华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于法不悖。综上,周泽华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周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泽华负担。判决后周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周泽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宝山区人保局下属的社会保障科承担了区劳鉴委办公室的职责,其鉴定档案材料应当由该局保存,应属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和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山区人保局辩称,宝山区劳鉴委是由相关行政部门与工会组织和社会保险等机构代表组成的非常设机构,而非政府机构,上诉人所要获取的补正申请信息中的五项内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该局在收到周泽华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区人保局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也具有处理以宝山区人保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周泽华申请要求获取的补正申请信息,被上诉人宝山区人保局认定该信息系第三方鉴定机构制作和获取的,而非行政机关应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宝山区人保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周泽华作出被诉告知,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泽华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泽华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泽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泽华负担,本院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