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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邱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国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人邱国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金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国胜在南陵县籍山某新世纪花园小区兴隆A栋1单元旁边的车库内盗窃了胡爱华的一辆紫红色的上海利浦牌电动车,后卖得450元。2.2017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国胜在南陵县籍山镇沿河西路23号3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丁某的一辆红色健摩牌雄鹰系列电动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的市场价为2400元。3.2017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早上4、5点钟,被告人邱国胜在南陵县籍山某丽光楼1号楼B单元楼梯口处盗窃了李某一辆白蓝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后卖得200多元。4.2017年4月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邱国胜在南陵县籍山某严家巷65号拆迁房内盗窃了周某的一辆白色欧派勇士系列电动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的市场价为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周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国胜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国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屡次被刑事处罚,前次犯罪刑满即又实施本次盗窃犯罪,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无明显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金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婷婷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量刑经过:起点:有期6个月多次:3个月数额:3个月累犯:+40%4个月坦白-10%-1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