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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执行人张惠芳申请执行陶高原、王四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芳,陶高原,王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张惠芳,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被执行人陶高原,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四女,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人张惠芳与被执行人陶高原、王四女买卖合同一案中,陶高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自觉履行3000元,2017年7月20日,本院强制扣划陶高原银行存款5155.77元及王四女银行存款1155.76元并于2017年7月27日将上述纠纷款共计9311.53元发放给了申请人张惠芳。2017年7月10日,本院分别依法冻结了陶高原、王四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两个账户,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预查封了王四女购买的某某小区西区房屋一套,预查封期限为三年,目前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现该案在本次执行中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5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燕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