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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米夏乡米夏村6组15号;201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塔西买买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翻译人员塔西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潘家湾地道尾随被害人朱某某,窃得其放于大衣口袋内一部玫瑰金OPPO牌手机后逃匿。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潘家湾地道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