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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2017年3月20日因上网追逃被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将位于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的新元绿洲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地下车库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承包给尚卫红,经尚卫红介绍,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魏某某遂雇佣折明军等13名农民工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发包方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魏某某劳务费64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而是将其中的12万余元用于其承包的其他工程,至2015年10月新元绿洲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完成,共拖欠13名工人工资89663元。同时,被告人魏某某雇佣禄关平到其承包的位于岷县的另一工地带班,期间拖欠禄关平工资共计15750元。该14名农民工于2016年12月27日向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讨要被拖欠的工资。经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要,被告人魏某某均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并失去联系。2017年2月24日,榆中县公安局将魏某某上网追逃,同年3月20日,魏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甘肃静宁建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付款凭证、借据、工资核算单及欠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榆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情况说明、受理投诉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文平、禄孝平、李建军、禄彦军、禄关平、折广慈、折明军、蔡向东、折沈军、禄军强的陈述,证人王娟、王后忠、畅亮军、尚卫红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用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却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应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