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与奉化盈信减震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奉化盈信减震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128号原告: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724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兴业二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盈信减震器厂(组织机构代码:55454613-6)。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方欣路**号。投资人:肖巧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李,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如公司)与被告奉化盈信减震器厂(以下简称盈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盈信厂投资人肖巧玲及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如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日立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上海公司)的供应商,向被告收购通过日立上海公司认证的防震橡胶24505932-A、门靴13001341A等六种产品。但自2016年后,日立上海公司不断接到客户投诉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供给上海远惠置业项目的8台电梯主机防震胶发生龟裂。日立上海公司通过对退回的防震胶验证分析,判断该防震胶系由被告提供。后原告向日立上海公司赔偿了上述防震胶的损失,并且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日立上海公司取消了原告的代理权,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惨重。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信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防震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日立上海公司赔偿6697元的事实;3、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防震胶存在质量问题;4、整改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曾经发生过质量问题。被告盈信厂答辩称:首先,原告系重复起诉,同样的事实,原告已在(2016)浙0206民初829号案件起诉过,法院已作出判决。其次,被告生产的防震橡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检验期间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也只有6000多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浙02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反诉状、(2016)浙0283民初64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浙0283民初645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事实;2、庭审记录、证据质证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采购来源不明产品销售给日立上海公司的事实;3、《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4、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防震胶结构简单,不存在隐蔽瑕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日立上海公司供应商,与日立上海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对其供应给日立上海公司及指定供应商的产品交期、产品质量负责,否则将承担各项整改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系原告的生产基地。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开发、生产防震橡胶、门靴、橡胶衬套等6种型号的产品,所生产的产品经日立电梯上海公司认证,并由原告供应给日立电梯上海公司及其指定供应商。2014年3月8日,双方就该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经过日立电梯上海公司认证的6种型号的产品,被告承诺:“1、只能销售给原告,不能对第三方进行报价或销售;2、被告为原告备好库存,及时发货,保证质量,以上承诺如被告未遵守,在原告提供书面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承诺无条件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费。”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盈信厂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擅自向第三方销售协议约定的产品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浙02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富如公司与被告盈信厂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盈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富如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2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富如公司与盈信厂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富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日立上海公司向原告发函,称其于2016年8月3日接到反馈称上海远惠置业项目8台梯的主机防震胶发生龟裂现象,据查,此8个工号的防震胶由“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阳)”提供,装于A12箱,入库时间2016-2-27,出库日期2016-2-27.通过江苏申阳反查及对工程退回3个龟裂的防震胶分析鉴定,判断此防震胶由富如公司所供,生产厂家为盈信厂。该防震胶自出厂不足6个月便发生龟裂现象,由此判断防震胶质量不符合其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故要求对已安装的该8台电梯更换防震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富如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其为更换防震胶产生的费用669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后于2017年2月7日撤回反诉,该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2月27日,双方对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该院作出(2016)浙0283民初64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重复起诉;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在(2016)浙0206民初82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擅自向第三方销售协议约定的产品,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两案系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且涉案防震胶质量问题发生于前案之后,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日立上海公司经分析鉴定,上海远惠置业项目的8台主机中的防震胶供应商为原告,生产厂家为被告,防震胶上明显有“X”标记,原告也已向日立上海公司支付了损失。被告认为上述防震胶并非其生产,但其也认可涉案防震胶从外形看与其生产的防震胶是一致的,故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涉案防震胶系电梯配件,在使用过程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应严格限于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关于保证质量的约定,提供的防震胶发生龟裂,导致原告向日立上海公司赔偿损失6697元,并因此日立上海公司取消了原告的代理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关于“被告为原告备好库存,及时发货,保证质量,以上承诺如被告未遵守,在原告提供书面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承诺无条件赔偿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发生涉案防震胶质量问题前,日立上海公司已停止继续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合作关系已中断。故因涉案防震胶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原告向日立上海公司支付的赔偿金669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盈信减震器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6697元;二、驳回原告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富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由被告奉化盈信减震器厂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