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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7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18号。负责人:李静职务:支行行长本院在执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以下简称和鑫支行)申请执行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对(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对裁定抵债财产执行回转。二、解封申请人因本案被查封、冻结的相关资产。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超标的查封导致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理由:一、《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权威性,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首先评估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用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中法院并未通知申请人选定评估机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评估结果的不公正性、评估过程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其次,评估资产价值偏低,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委托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8071.84万元,而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为7112.12万元,这明显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裁定将申请人名下的多项房产全部交付给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抵偿债务,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即使按照(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申请人欠款金额为38429066.64,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价值7112.12万元,评估价值远高于欠款金额,且申请人名下的房产为可分的多项财产,分别取得了多分土地证和房产证,在评估时,也都是单独评估作价。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把和欠款金额相当的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抵偿债务,而不应把全部房地产全部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三、法院对申请人的财产作价52192274.4元,作出欠款金额1400多万元,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未补交任何差价的情况下即裁定申请人以财产抵偿债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立法本意,造成了申请人数千万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以后的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的做法显然违反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补交全部差额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作出以财产抵债的裁定;四、申请人实际欠被申请人借款3700万元,被申请人申请查封申请人的资产在2012年曾委托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资讯评估有限公司实际估价为8090.75万元,而现在实际价值远超过亿元。由于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将申请人名下全部房地产低价评估抵偿被申请人债务的行为,已导致申请人停产,无法经营,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为此,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赔偿超标的查封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该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名下的房地产应当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支行借款四笔,本金合计金额为37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答辩人将其诉至德州中院,并出具(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答辩人依据(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0日向德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土地使用权一宗:德国用(2007)第025号,地号10-221-237号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对上述查封的资产答辩人享有抵押权。答辩人遂向德州中院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德州中院执行局向技术室提交了价格评估委托书,依照法定程序选取了评估机构,并出具评估报告。根据评估价值,德州中院向技术室提交了拍卖委托书,拍卖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次公开拍卖,最终以52192274.4元流拍。德州中院遂出具(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土地房产作价52192274.4元抵偿答辩人的部分债权。答辩人的债权高于上述抵债财产的价值,部分债权并未得到受偿,答辩人仍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二、被答辩人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偏低。答辩人申请启动的本案评估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的,并且委托的是有资质的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撤销评估报告的情形。被答辩人以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8071.84万元(2013年12月9日出具)为由,认为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7112.12万元(2013年8月21日出具)偏低,尚且不考虑时间价值因素,被答辩人的评估报告客观性、公正性存疑,法院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时至今日,已近四年的时间,被答辩人现在才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早已超过评估报告异议期限,严重危害到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申请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于法有据。三、答辩人债权高于本案确权标的价值。根据(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合计金额为3700万元及利息1429066.64元。因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到2014年8月18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为52605356.72元,超过确权标的价值52192274.4元。于2014年9月11日,德州中院出具(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财产确权于答辩人,答辩人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关于上述资产的确权价值是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照法律规定选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后的三拍流拍价值,每次拍卖下浮的比例也是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和鑫支行依据(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天勤公司,要求天勤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38429066.6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德中法执字第6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广泰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天勤公司坐落于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1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鲁德字第××号、110175号、110260号、110261号,总建筑面积37495.13平方米),以及坐落于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699平方米,土地证为德国用(2007)第025号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112.12万元。该评估价值由土地价值、房产价值和附着物价值三部分组成。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21日送达天勤公司。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德中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评估财产,11月21日向天勤公司送达该裁定书。2014年异议人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和7月15日,两次书面通知天勤公司,其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作出(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勤公司的上述财产以第三次流拍价52192274.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和鑫支行抵偿债务。2017年7月14日,异议申请人天勤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异议人天勤公司关于《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第二,异议人能否以财产评估价值高于欠款金额为由主张法院拍卖其多项财产的行为违法;第三,法院裁定抵债价款是否超过实际债权额1400万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已向异议人天勤公司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异议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日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远超法定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本案异议人主张其财产的评估价值高于欠款金额,而非部分财产的拍卖价款高于欠款金额,且异议人财产的评估价值仅作为拍卖价款的参照价,在出现流拍情形时,评估价值会相应下浮。因此,异议人以财产评估价值高于欠款金额为由主张法院拍卖其全部财产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执行依据的(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天勤公司偿还和鑫支行本息共计38429066.64元,并指定天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但异议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债务,故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查,截至本院作出(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之日,异议人天勤公司所欠和鑫支行本息已超过确权标的价值52192274.4元。因此,申请执行人无需补交差价,(2014)德中法执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法院赔偿其因超标的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另,异议人关于对(2010)德中商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不服的诉求,不属于本院执行审查的范畴,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德州天勤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