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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朱寿荣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朱寿荣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89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通济路。经营者:朱寿荣。被告:朱寿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朱寿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想你,零点零一分》、《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想你,零点零一分》、《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该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想你,零点零一分》歌曲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证据证明已获得所提交专辑中歌曲的相关授权。1、《授权合同》并未列明授权歌曲曲目,但根据《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合同没有约定授权方将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授权合同》第二条仅约定授权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但在第三条中约定了权利保留,明确约定授权合同不妨碍授权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原告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授权方并没有将其所有的音像节目授予原告管理,因此,该授权合同无法证明专辑中的歌曲在授权范围内。2、《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授权方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书面告知原告,如音像节目任何增减或变更,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供授权方授权其管理的音像节目的登记表及授权方增加音像节目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其获得所提交专辑中歌曲的授权。3、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林俊杰、阿杜的专辑《100天》、《曹操+西界》、《江南》、《编号89757》、《坚持到底》、《天黑》、《醇情歌》、《重新来过》以及海蝶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公证书》、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显示阿杜、林俊杰演唱的歌曲的著作权人并非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而是海蝶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中林俊杰、阿杜演唱的歌曲标注的著作权人存在严重错误,是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涉案歌曲权属依据。4、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封面的版权声明(即圈P圈C)明确该专辑的版权人是中国唱片总公司,而原告也未获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是无权起诉被告的。5、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光碟上的ISRC码与该专辑内页的ISRC码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光碟是该专辑封面所注明的歌曲,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歌曲内容。二、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权属证明。(一)原告提交的专辑标注的著作权人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本案权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林俊杰、阿杜的专辑《坚持到底》、《天黑》、《醇情歌》、《重新来过》、《100天》、《曹操+西界》、《江南》、《编号89757》、以及海蝶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公证书》、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显示原告提交的专辑上林俊杰、阿杜演唱的歌曲的著作权人标准存在严重错误,是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涉案歌曲权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专辑涉及大量境外作品,但没有任何进口批准手续,属于违法音像制品。1、原告提供的上述专辑中涉及大量境外作品。被告提供的林俊杰、阿杜的专辑《坚持到底》、《天黑》、《醇情歌》、《重新来过》、《100天》、《曹操+西界》、《江南》、《编号89757》封面显著位置印有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足以证明林俊杰、阿杜演唱的作品属于境外作品,即原告提供《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中林俊杰、阿杜演唱的歌曲属于境外作品。2、我国音像制品进口是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必须经过审批并获得批准,然后办理海关进口手续等方能进口,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进口业务。(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但》(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5)《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口境外(含我国港澳台地区)音像制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一律为违法音像制品。原告作为一家集体管理组织,是没有经营音像制品进口的资质的,原告也没提供引进涉案作品的单位具有经营音像制品进口资质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专辑中涉及的境外作品是没有经过文化部批准的,也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属于违法音像制品。(三)原告提交的该专辑擅自变更了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无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以下法律规定,涉外作品进口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必须印(录)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2、《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将审批文号完整准确地印(录)在音像制品的封面和故事类节目的开头。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规定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发行的音像制品。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识别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审查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光盘上是否标注有来源识别码(SID码)以及SID码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认为破坏,等等。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中涉及的境外作品包含了林俊杰、阿杜多张不同名称的专辑中的歌曲,该专辑是将境外作品以及境内作品汇编为一张名为流行经典歌曲的专辑进行出版发行,并且将演唱者阿杜、林俊杰的演唱作品从各专辑中随意抽取部分作品汇编在一张光碟上,原告的汇编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境外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且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没有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因此,上述专辑属非法出版物。(四)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原告汇编后重新发行的侵权作品,属于非法出版物。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将国内有关演唱者演唱的歌曲以及境外演唱者演唱的歌曲汇编后重新出版发行的,但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有关的授权方仅将有关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并未将发行权、汇编权授权给原告或中国唱片总公司,且原告无法证明有关授权方所授权其管理的作品包含上述专辑中的全部歌曲,但被告提供的专辑已证明上述专辑中有较多歌曲的版权人并非授权原告管理作品的授权方,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专辑是在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汇编、发行的专辑,是一张侵权专辑。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虽都包含了多张光碟,但该专辑中包含的光碟是不可分的,是共同组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这专辑的,而该专辑中的出版发行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是一张侵权的非法出版物,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权属的证明。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出具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如前所述,原告并没有依法获得涉案全部歌曲的授权,其与公证事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因此,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是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四、原告逾期提交的场所点播录像光碟不能作为本系列案件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被告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满之后再提交的录像光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告无法核对歌曲的画面是否一致,而且若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满之后提交的录像光碟可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的,对原告这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训诫或罚款。原告曾在同类的案件【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6号】中,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KTV场所点播的录像光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训诫,但原告却一再重复该行为,不知悔改。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前所述,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歌曲的任何授权,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退一万步来讲,如果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与卡拉OK场所签约的,原告授权场所可使用的歌曲9万多首,每个包房每晚的费用约5元,现原告起诉的歌曲数量还不到其授权使用的歌曲的1%,被告应当按照该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在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中要求赔偿的每首歌曲的金额标准不一,有些甚至高达7000元一首,而且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与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严重不符,标准严重偏高,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通讯费。综上所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不能以非法出版发行的侵权专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作为其权属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专辑均发行早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在不同时期同一作品标注不同著作权人也属正常,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出版时有其他不同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2显示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DVD收录了作品《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2008年9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该单位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其中复制权的授权仅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并且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9月10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声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9月5日。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黄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入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通济路天诚港名称标识为“声王KTV”的处所四层“825”房间。公证员对刘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某在该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120首曲目,其中包括歌曲《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某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黄某将该光盘放入证物袋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6年8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42号《公证书》。另查明,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于2009年9月2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维权开支的证据显示:交通费(飞机票)5820元、保险费40元、高速公路费28元、住宿费210元、律师费9万元【原告表示该费用包括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其中本院(2017)粤0705民初886号-902号17宗案件的律师费为2万元】、在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消费开支50元、公证费1000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就《想你,零点零一分》歌曲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是否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朱寿荣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音乐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音乐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该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该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被控侵权歌曲《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11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86元。因此,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应向原告赔偿1296元(1110元+186元=1296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被告朱寿荣是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的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朱寿荣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经营者:被告朱寿荣)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二、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经营者:被告朱寿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9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元,被告台山市天诚港大酒店(经营者:被告朱寿荣)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赞天审判员  梁津晃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