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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井忠与尚太平、陶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井忠,尚太平,陶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89号原告:郑井忠,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太平,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陶芹,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68号博大新城西沿街D楼1735、1736号。法定代表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经理。原告郑井忠与被告尚太平、被告陶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告尚太平、被告陶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垫付费用已获得赔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79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7时0分,原告郑井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尚太平驾驶的被告陶芹所有的苏G×××××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为原告郑井忠负同等责任,被告尚太平负同等责任。被告陶芹的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垫付74000元,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陶芹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井忠与被告尚太平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我司就协议金额已经赔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支持原告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陶芹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医疗费发票伤者名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我司无关。伤残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7时许,郑井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苍梧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沿东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尚太平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郑井忠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郑井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井忠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后又复查、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70469.32元。郑井忠于2016年10月24日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序、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签订人郑井忠因交通事故致蛛血,左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足多发跖骨、跗骨骨折,跗跖关节多发脱位,右足皮肤裂伤等,目前右足趾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郑井忠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3、被鉴定人郑井忠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郑井忠与被告尚太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原告郑井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此费用包括医疗费、死亡伤残、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物损等,以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所有赔偿项目和费用。上述金额由被告尚太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双方共同赔偿。上述是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赔偿后,原告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尚太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或提出任何补偿事宜。另查明,苏G×××××号轿车所有人为陶芹,被告尚太平和陶芹系夫妻关系。苏G×××××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郑井忠于2016年10月25日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状态、智能损伤进行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井忠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其土地因修高速路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井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尚太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与被告尚太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在公平原则下,自愿签署协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该赔偿款系预付款,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已经履行,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关于原告提供的5张医疗费发票伤者名字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根据原告受伤时间以及检查项目的相关性,本院认为确系原告入院检查项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该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原告就年满60岁,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医疗费,因数额较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一张是复印件,原件由都邦财保公司理赔时回收,对于该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伤残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郑井忠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69.32元。2.误工费990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3.护理费990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1天;6.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7.鉴定费4600元;8.残疾赔偿金88334元(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275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883.32元,扣除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超出部分69883.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被告人保公司需赔偿原告郑井忠34941.66元。本案中原告诉求数额未超出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尚太平、陶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井忠34941.66元。二、驳回原告郑井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尚太平负担19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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