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仲衡与刘翠兰、孙传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衡,刘翠兰,孙传祥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721号原告:孙仲衡,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兰,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孙传祥,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刘翠兰、孙传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孙仲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兰、孙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仲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仲衡、被告刘翠兰、孙传祥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被告刘翠兰、孙传祥配合原告孙仲衡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刘翠兰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29日结婚,2003年12月27日离婚,婚内育有一子即被告孙传祥。原告与被告三人的户口原均在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因按照该房3人户口计算,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因此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参加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1.71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仅为二原告。原告认为,经济适用房具有国家福利性质,购买价格低,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够享受该购买政策。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等手续,剥夺和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翠兰、孙传祥辩称,2015年6月,原告孙仲衡就已经与二被告在上海市凉城街道汶一居委会就此案诉讼标的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场进行调解的有居委会干部及社区民警。经自愿协商后,原告答应放弃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出具了调解协议书。该15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双方的调解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罔顾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仍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及被告的时间精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刘翠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孙传祥。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刘翠兰于2003年协议离婚。2014年,被告刘翠兰、孙传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核实,原、被告三人的户籍均在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故此次申请中二被告系申请人,原告孙仲衡为其他同住人。审核通过后,被告刘翠兰、孙传祥与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后二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于2016年6月28日变更登记至二被告名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刘翠兰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新村街道汶一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3年孙仲衡与刘翠兰有份离婚协议,写明于2008年刘翠兰给孙仲衡6万元用于买房,不足处孙仲衡自行补足,但因多种原因一直没有按协议执行,现孙仲衡因对产权有意见,希望居委协调解决;双方经调解,孙仲衡将户口迁出,刘翠兰一次性给付15万元,经济适用房与孙仲衡无关,以此为最终执行协议,其他作废。将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孙仲衡的户口迁出,入公共户口,如果公共户口批不下来此协议作废;户口迁出后,五日之内由居委、派出所作证当面交易十五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孙仲衡将户籍自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原告孙仲衡与被告孙传祥微信沟通。另查明,2010年7月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原告孙仲衡符合眼科第二条第2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委托书、申报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鉴定结论书》,由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确认权利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其性质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于申请该房屋时原告系同住人非共同申请人。系争房屋由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经被告、住房保障部门及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该买卖协议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并无不当。又被告申请该房屋时被告对此知晓并配合提交材料,申请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原告在该房屋中的权利作出明确约定。对此协议原告认为其视力存在障碍,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作出,并认为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原告视力存在障碍,但从此后其自行签订收条的行为来看,其对于文字的识别及认知并无问题。且此后原告迁户并收取钱款系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处分其权利,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已履行了该协议之义务,原告主张房屋权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翠兰、孙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仲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孙仲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