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志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志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志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成志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10时许,宁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3组被告人成志峰住宅进行搜查,在成志峰住宅门前西面的一辆废旧金杯海狮面包车内发现一只火药枪,枪支完整。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成志峰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志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0时许,宁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宁城县汐子镇北山咀村3组被告人成志峰住宅进行搜查,在成志峰住宅门前西成志峰所有的一辆废旧金杯海狮面包车(车号:×××)内发现一只火药枪,枪支完整。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成志峰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火药枪照片;受案登记表、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扣押清单、常口信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成志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志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志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志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兆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淑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