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熊国伟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伟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伟,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熊国伟与贺某(另案处理)为了从献血补贴中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崇明区庙镇启瀛村联系献血指标,在获得指标后,由贺某联系刘某1(另案处理)组织人员献血。2016年9月29日,经刘某1事先联系后,刘从山东省邹城市组织刘某2、孙某1、李某某、蔡某1等人至崇明区庙镇庙中村村委会,以崇明区庙镇启瀛村的名义参加体检并均献血400cc。嗣后,被告人熊国伟等人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2.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熊国伟伙同贺某为了从献血补贴中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崇明区横沙乡丰乐村、增产村、东浜村联系献血指标,在获得指标后,贺某联系刘某1组织人员献血。2016年10月27日,经刘某1、蔡某1(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后,刘某1从山东省邹城市组织王某某、孔某某、田某某,蔡某1组织了苏某某、孙2、孟某某、蔡某2、武某某等人至崇明区横沙卫生院,以崇明区横沙乡丰乐村、增产村、东浜村的名义参加体检并均献血400cc。嗣后,被告人熊国伟等人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熊国伟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崇明区血站献血登记信息、无偿献血证,居住证审批信息,相关邮件截图、光盘、献血款签收单,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季某某、肖某、杨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刘某1、蔡某1、刘某2、孙某1、李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田某某、苏某某、孙2、孟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1、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熊国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伟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国伟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熊国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国伟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熊国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熊国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崇明区庙镇启瀛村联系献血指标,在获得指标后,通过刘某1等人组织人员献血。2016年9月29日,经事先联系后,刘某1等人从外省市组织刘某2、孙某1、李某某、蔡某1等人至崇明区庙镇庙中村村委会,以崇明区庙镇启瀛村的名义参加体检并均献血400cc,为启瀛村完成献血指标38个(每个指标200cc血)。被告人熊国伟等人从中获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00元。2.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熊国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事先与崇明区横沙乡东浜村联系献血指标,在获得指标后,通过刘某1组织人员献血。2016年10月27日,刘某1、蔡某1经事先联系后,从山东省邹城市组织孔某某、苏某某、孙2、孟某某、蔡某2等人至崇明区横沙卫生院,以崇明区横沙乡东浜村的名义参加体检并均献血400cc,为东浜村完成献血指标17个(每个指标200cc血)。被告人熊国伟等人从中获取7,65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熊国伟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警方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熊国伟有非法组织卖血的重大作案嫌疑,遂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17日,熊国伟在浙江平湖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交代了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国伟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熊国伟于2014年2月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况。3.警方调取的崇明区血站献血登记信息、证人吴某某提供的《无偿献血证》证实,本区庙镇启瀛村、横沙乡东浜村完成献血的情况,其中2016年9月29日以启瀛村名义献血的人员包括刘某2、孙某1、李某某、蔡某1等32人,每人献血400cc;同年10月27日以东浜村名义献血的人员包括孔某某、苏某某、孙2、孟某某、蔡某2等13人,每人献血400cc。4.警方调取的居住证审批信息证实,献血人员刘某2、孙某1、李某某、蔡某1、孔某某、苏某某、孙2、孟某某、蔡某2等人的来沪信息登记情况,均登记于横沙派出所辖区,信息登记办理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间,来沪事由均为务工(服务),人员信息状态均为去向不明或者注销。5.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分别是本区庙镇启瀛村村主任和会计。2016年9月29日,一个自称“陈伟”(经辨认即熊国伟)的男子为其村里完成献血指标组织人员至庙镇庙中村献血,共为本村完成献血指标38个(每个指标200cc血)。献完血,其按约将每人献血款1,400元支付给献血人员,共支付了26,600元,另外以每份血300元的价格支付给“陈伟”共计11,400元。证人郭某某提供的邮件截图、献血款签收单,证实村委会收到献血组织者发来的相关邮件及其村委会向19名献血者支付献血款的情况。6.证人季某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分别是本区横沙乡东浜村村主任和会计。2016年10月27日,一个姓贺的男子(经辨认即贺某)和一个姓熊的男子(经辨认即熊国伟)为其村里完成献血指标组织人员至横沙卫生院献血。献完血,肖某按约定以每份血(200cc)1,500元的价格将总计25,500元献血款支付给了姓贺的男子。证人季某某提供的邮件截图,证实其收到献血组织者发来的相关邮件的情况。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8日左右,其在崇明横沙卫生院献血现场见到熊国伟、刘某1、贺某等人,其知道刘某1是为熊国伟他们组织人员帮横沙乡东浜村、东兴村献血的,献血人员是刘某1从山东带过来的。8.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个名叫“小七”的男子要求下,于2016年9月29日、10月27日组织人员来崇明献血,“小七”按约将每人献400cc血的献血款1,100元支付给其,然后其给献血者每人700元。2016年10月27日组织的献血人员中,有几人是其通过蔡某1联系的。9.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某日,其在刘某1的组织下从山东至上海的一个村委会献血,其献了400cc血,刘某1按约给了其700元钱。之后其在刘某1的要求下于2016年10月27日组织孙2、苏某某、孟某某、蔡某2等人来崇明献血,献完血,刘某1按之前约定将每人献血款700元交给其再由其支付给献血人。10.证人刘某2、孙某1、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9日,其几人在刘某1的组织下从山东至上海献血,按照约定每人献完400cc血后拿到600元。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几人在刘某1的组织下从山东至上海崇明横沙献血,按照约定每人献完400cc血后拿到700元。12.证人苏某某、孙2、孟某某、蔡某2的证言及苏某某、孙2、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其几人在蔡某1的组织下从山东至上海崇明横沙献血,按照约定每人献完400cc血后,拿到500至700元不等的献血款。13.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崇明区血站工作人员。2016年9月29日崇明区血站在庙镇进行过无偿献血活动,当时采血的地点系庙镇庙中村村委会。当时采血登记表上登记在庙镇启瀛村名下的献血人有32个。14.被告人熊国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其与崇明庙镇启瀛村吴某某主任联系取得献血指标后,通过刘某1、“胖小李”等组织人员献血。9月29日,刘某1他们从外省市组织人员至崇明庙镇献血,为启瀛村完成三十多个献血指标(每个指标200cc血)。献完血,村里按照之前的约定向献血者支付了献血款,另外以每200cc血300元的价格总计支付其1万多元。2016年10月上旬,其和贺某与崇明横沙乡东浜村季主任联系取得献血指标后,通过刘某1组织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至横沙卫生院献血。献血完成后,村委会按约将献血款支付给了贺某(每份血1,100元),贺某再将每400cc血1,300元的献血款支付给刘某1。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伟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熊国伟伙同贺某为本区横沙乡丰乐村、增产村完成献血指标组织人员卖血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熊国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国伟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国伟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国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熊国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审 判 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