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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710王来明与陈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明,陈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710号原告:王来明,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广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王来明与被告陈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则年利率为18%。2016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言明2017年2月26日前归还,约定10个月借款期的利息合计为15000元,即利息为月利率1.5%,年利率为18%。该两笔借款担保人均为成国阳。其后,原告通过担保人成国阳的银行账户将该两笔借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王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作为证据,并申请担保人成国阳出庭作证。被告陈宏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来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柒佰伍拾元整。借款人:陈宏祥。担保人:成国阳”。月息柒佰伍拾元整,即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另,被告提供了本人的银行账户,借条背面载明:“农业银行,6228410443022833062,陈宏祥”。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来明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归还日期:2017年2月26日。借款人:陈宏祥。担保人:成国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载明的115000元中,剩余的15000元实际是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和期限,实际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担保人成国阳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对2016年4月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对2016年4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来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宏祥负担(原告王来明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宏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长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