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鹏和李某(现在逃)商议共同偷电动车卖钱花。2017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鹏、李某驾驶车牌号鲁N×××××的五菱面包车,来到东光县于桥乡陈家坊村大集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王鹏在一线牵门市北侧路东发现被害人杨某刚停放的海达牌电动四轮车。被告人王鹏从电动车副驾驶门进入,在车里面坐了一会没有引起别人怀疑,随后李某使用改锥盗窃电动车逃离,并在德州市堤岭区的一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王鹏随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该车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800元。2、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鹏和李某二人驾车寻找目标偷电动车,二人在东光县于集村大集上发现被害人原某停放在韩某服装门市西侧的一辆米黄色飞马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王鹏用改锥撬开电动车钥匙门将该车盗走,并由李传成以1600元的价格卖到德州市堤岭区的一处二手车交易市场。该车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375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鹏与李某(在逃)商议共同偷电动车卖钱花。2017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鹏、李某驾驶鲁N×××××号五菱面包车,来到东光县于桥乡陈家坊村大集寻找盗窃目标。王鹏在一线牵门市北侧路东发现被害人杨某刚停放的海达牌电动四轮车,王鹏从电动车副驾驶门进入,在车里面坐了一会没有引起别人怀疑,随后李某使用改锥盗窃电动车逃离,王鹏随后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李某在德州堤岭二手车交易市场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卖掉。该车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800元。2、2017年2月21日7时许,王鹏与李某驾车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来到东光县连镇镇于集村大集上,发现被害人原某停放在韩某服装门市西侧的一辆米黄色飞马牌电动三轮车,王鹏用改锥撬开电动车钥匙门将该车盗走,后由李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到德州堤岭二手车交易市场。该车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375元。综上,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3175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杨某9000元,退赔被害人原某7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各2份,监控录像,鲁N×××××号五菱面包车道路卡口照片4张,辨认笔录及照片各3份,提取笔录及照片1份、电动车购买收据2份,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第[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5份,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0)衡桃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份,被告人王鹏的户籍证明信、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合计13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两次犯罪前科,且与本次犯罪为同种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