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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2016年10月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同案人何刚飞(已判刑)伙同同案人欧君山(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水井附近的老房子里用扑克牌以“翻对子”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引群众赌博,从中盈利。被告人朱伟于2016年6月开始参与开设赌场,主要负责在赌场中参与赌博,共分得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朱伟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向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伟向汝城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伟举报他人犯罪的材料;2.证人谭某、何某1、范某、何某2、欧某、何某3、雷某、何某4、宋某、何某5、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伟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何某1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朱伟的辨认笔录、欧某的辨认笔录、何某3的辨认笔录、朱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伟案发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伟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共同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伟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朱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述雄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雪梅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国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