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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字6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甲兰与罗中全罗中慧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兰,罗中慧,罗中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字6441号原告:蒋甲兰,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中慧,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中全,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甲兰与被告罗中慧、罗中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兰,被告罗中慧、罗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5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罗中慧以原告的丈夫与其丈夫发生了纠纷为借口,来到原告在合川区南津街六角丘菜市场经营的家禽门市进行吵闹。原告称本人不知道情况,并说受伤就去治疗,但被告不听继续在门市门前吵闹,并打电话将罗中全叫来。罗中全打电话报警,警察称发生纠纷的地方在龙市应当由龙市派出所解决。罗中全称警察不来,故要把事情闹大,两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群众报警,警察到后纠纷平息。事后,原告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866.42元。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罗中慧辩称,本人与原告均从事家禽买卖,但经营地点并不在同一农贸市场。2016年12月24日,被告的丈夫舒成容在龙市镇农贸市场收购鸡鸭,与原告的丈夫黄万伦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黄万伦致伤无法起床,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2月25日,本人的弟弟罗中全到原告的摊位要求黄万伦把舒成容弄到医院治疗,但两人否认殴打舒成容并威胁被告,随后原告对本人进行殴打,罗中全去劝解被黄万伦致伤手指。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丈夫引起,被告要求原告将舒成容送医治疗合情合理,原告不但不将舒成容送医,也不支付医疗费,还先出手殴打本人,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还在六角丘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且伤情轻微,不需要住院,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能主张。被告罗中全辩称,同意罗中慧的辩称意见。原告方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合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当庭举示照片;本院出示南津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及询问蒋甲兰、黄万伦、罗中慧、罗中全、代世福、吴家容、秦永淑、颜学伟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中慧、罗中全系姐弟。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罗中慧到原告蒋甲兰在合川区南办处六角丘菜市场经营家禽的摊位,要求原告将其爱��舒成容弄到医院去治疗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罗中全来到纠纷现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2866.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中慧因原告丈夫黄万伦于2016年12月24日与其丈夫舒成容发生纠纷一事,到原告经营家禽的摊位吵闹,进而发生争吵,后被告罗中全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后经人劝解平息。被告罗中慧、罗中全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蒋甲兰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告蒋甲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蒋甲兰在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并与被告发生抓扯,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866.42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罗盘村2组19号居民,现在合川区南办处六角丘菜市场经营家禽工作,因未提供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2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天,其误工费为42635元/年÷365天×8天=934.4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0元/天/人×8天×1人=8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34.4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05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批复》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甲兰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2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34.4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050.89元,由被告罗中慧、罗中全赔偿3535.62元给原告蒋甲兰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蒋甲兰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罗中慧、罗中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蒋甲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甲兰承担60元,被告罗中慧、罗中全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 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东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