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欣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正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欣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上诉人吴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欣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就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常年居住于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该事实可由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卢正武、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欣欣设施农业有限公司及王永生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四名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法院管辖”,合同中的甲方即出借方、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宁夏银川市,根据上诉人的身份登记信息,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宁夏青铜峡市,属吴忠市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64万元,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应由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郭晓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