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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航潮、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旭航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航潮,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旭航投资公司),朱林宝,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文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航潮,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旭航投资公司),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滨江园小区一区13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林宝,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文信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繁平,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航潮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朱林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92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航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上诉人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一旺、被上诉人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其信、朱林宝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航潮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采购的相对方,是原审被告的实际供货人,原审被告向文信公司采购组合床及学生教师课桌椅,约定的合同总价为2044256元,文信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原审被告,经验收货款2044256元。2016年2月4日,文信公司将上述债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原审被告,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我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要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必须经过我们同意,而不是通知我们,而且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送到的货存在很大质量问题。朱林宝辩称: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朱林宝,当时是朱林宝以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出资人和履行合同都是朱林宝。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应当支付给朱林宝。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朱林宝没有任何关系,朱林宝只作为联系人,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是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中合法的债权人,因此,桂林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王航潮。王航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4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旭航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文信公司签订《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公寓床及教学课桌椅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双方购买公寓床、课桌、数量与交付货物、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44256元。合同甲方为旭航投资公司,乙方为文信公司,合同落款处第三人朱林宝在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旭航投资公司收到合同所标明购买的公寓床、课桌后,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验收单》,验收单载明2015年7月16日所签订合同实际总货款为2047596元,落款处供货人朱林宝签字并加盖文信公司公章。2016年2月4日第三人文信公司把该20442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航潮,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第三人文信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公寓床及教学课桌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文信公司提供床及课桌椅,现第三人文信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旭航投资公司尚有2044256元未能支付给第三人文信公司,第三人文信公司对旭航教育上述货款持有合法债权。第三人文信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王航潮转让债权,并保证该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航潮于2016年3月7日把该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被告旭航投资公司,快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2016年7月18日,被告旭航投资公司出具一份《贷款结算明细》,该明细中载明,2015年7月16日朱林宝以文信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公寓床及教学楼课椅采购合同》,承接被告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学生公寓及课桌椅的采购及安装,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合同部分货款已支付给朱林宝,剩余货款支付到第三人朱林宝指定的户名曹小英账下。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朱林宝与周香桂(桂林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年的妻子)共同与浙江文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做购销合同》,合同中定做的公寓床、课桌是供应给被告旭航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后,2015年7月28日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年用现金支付6万元公寓床、课桌定金给浙江文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通。2016年2月5日第三人朱林宝通过其妻子曹艳英把10万元货款汇进浙江文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通账号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文信公司申请李联合、谌某,4两位证人出庭,李联合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9日李万年雇佣其到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负责管理安装公寓床、课桌椅事项。其在管理期间没有接触被告和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安装工人的雇佣情况和人数也不了解。证人谌某,4陈述2015年8月9日由李万年雇佣其到桂林航天工业学院来宾校区安装公寓床、课桌椅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向被告主张债权,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文信公司对被告完全享有2044256元货款债权,即文信公司为《采购合同》的唯一履行人、投资人。同理,第三人主张被告支付1297596元货款,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对被告享有完全、独立的债权。但在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均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首先,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信公司是唯一的投资人,文信公司虽然为《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从《采购合同》由朱林宝签订、由朱林宝收取被告数万元货款、朱林宝以本人名义与生产浙江文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做购销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等事实,结合被告作出的朱林宝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陈述,法院认为,朱林宝为《采购合同》的履行也进行了投入,文信公司不是唯一的投资人,因此无法享有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债权。其次,文信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也向浙江文通公司支付6万元,可视为文信公司对《采购合同》的投入,也享有基于《采购合同》的收益权。因此,朱林宝不是《采购合同》的唯一投资人,也无法享有其本人主张的全部债权。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从文信公司、朱林宝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地位,双方均对合同的投入看,文信公司、朱林宝均应当享有合同收益,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文信公司、朱林宝之间是否存在何种约定,尤其是对收益的分配比例的约定,进而无法确定文信公司、朱林宝分别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综上,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债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文信公司对被告完全享有2044256元债权,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朱林宝主张被告支付1297596元,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完全、独立对被告享有债权,法院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文信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合同的收益分配情况,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王航潮的诉求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朱林宝的诉求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是债权人独立、完全享有的债权。本案文信公司在未能证实其对旭航投资公司尚欠货款享有独立完全的货款债权前,即将该债权转让给王航潮,王航潮并以此转让得到的债权向旭航投资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该债权是朱林宝和文信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后所产生的货款,文信公司未经朱林宝同意即单方将全部货款债权转让给王航潮,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王航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4元,由上诉人王航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