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某、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水口镇。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谭某经过预谋,由侯某在网上QQ群内发布贩卖毒品消息,并与黄某某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谭某按照约定到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两小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8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小包,从被告人侯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并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两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侯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侯某、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和聊天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侯某、谭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侯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4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