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张卫新、高保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林,张卫新,高保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80号原告:高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琳。被告:张卫新。被告:高保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林与被告高宝田、张卫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琳,被告高宝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劳务伤害损失费604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高宝田给高树林打电话叫高树林给高宝田干装潢活,每天工资150元,活干完结算工资。9月22日上午11时许,高树林在穿电灯线时叉梯突然倒下,将高树林摔砸在叉梯下。当时高宝田在场,就用摩托车将高树林送到宋氏骨科,经检查胯骨轴关节折断,就又送到县医院,高宝田的媳妇送来500元钱交到医院,安排完后高宝田就走了。因为高树林需要换金属胯轴,就给高宝田打电话来交费,但是高宝田从此再也不露面了。高宝田是承包人、组织人。张卫新是受益人、装潢的主家主人。高宝田辩称,高树林起诉高宝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宝田与高树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高树林的起诉。2016年农历8月15日左右,张卫新找到高宝田,提出因女儿结婚想找几个人装修房子,全工每天200元,木工每天150元,由主家购买材料安排装修事宜,并参与现场指挥安排。高宝田受张卫新之托联系了几个人,其中有高树林。2016年9月22日,高树林负责穿线工作,张卫新的父亲给他扶着叉梯,高宝田给高树林递线之后就到另一房间干活,后听到声音不对,见到高树林和张卫新的父亲都倒在地上,高宝田问老人有没有问题并把老人扶起来,然后问高树林,他说起不来,高宝田当即与张卫新的父亲一起把高树林送到宋氏骨科,费用由张卫新父亲支付,发现骨折后又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高宝田支付了急救费用500元,后在结算工资时,高宝田代高树林支取了工资525元,高宝田将垫付的医疗费扣除。高宝田和高树林同为张卫新雇佣,所有工资由张卫新发放,高宝田和高树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庭驳回高树林起诉。张卫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卫新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9月22日,高树林在张卫新家干木工活,当他踩在叉梯上穿电灯线时,叉梯突然倒下将高树林摔下导致受伤,高树林受伤后被高宝田和张卫新之父当即送往徐水区××第二卫生站进行治疗,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树林主张高宝田承包了张卫新家的装修活,自己是受高宝田雇佣到张卫新家干活,由高宝田支付工资,提供高文利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高保田是保定市××水区崔庄镇小索庄村人,是装修房屋的组织者、承包人,有时叫我帮助他组织人,找干活的人,我和高树林以前一起干过活,是工友,高宝田和高树林之间是通过我介绍的,高宝田找到我说有活让我去干,我没时间就介绍并帮助联系的高树林,高宝田说每日工资150元,没说谁给发工资,我认为谁找人谁就是雇主)、宋氏骨科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高宝田和张维新之父将高树林送到我宋氏骨科抢救治疗,经宋氏骨科照相检查,结果是胯骨轴折断,宋大夫建议到区医院治疗)、XX明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主要内容为:我经高宝田介绍到张卫新家干木工活,每天工资150元,干活三天工资450元,因为路远由高宝田代支450元)、张振刚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主要内容为:我经高宝田介绍到张卫新家干木工活,日工资150元,共计15个工,支取工资2250元,由张卫新家属给付)、署名为张卫新的书面证言2份(主要内容为:张卫新与张维新同是一个人,高宝田是承包承揽装饰装潢的承包人,他承包了我家的装饰活,在2016年9月22日高宝田派他的雇员高树林来我家干活,在当日的上午11时许,高树林在穿电灯线时叉梯突然倒在地,砸在高树林身上,将胯轴关节砸折,张维新之父和高宝田立即送北上关第二卫生站治疗,后转送区医院)。高宝田质证称,高文利的证言可以证实高宝田没有说过雇佣高树林;宋氏骨科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X明与张振刚的证言可以证实是通过高宝田介绍去干活,工资由主家直接开;张卫新没有到庭,对证明不认可,因为张卫新是被告之一,假如是他本人书写也是他本人的辩解,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高文利、XX明、张振刚的证言均可以证实高树林的日工资为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署名张卫新的两份证言,因张卫新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且张卫新是本案的当事人,证言内容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宋氏骨科的证明可以证实高树林受伤后送医治疗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高宝田与高树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对高树林主张系受高宝田雇佣去张卫新家干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高树林是经高宝田介绍到张卫新家干活,工资由张卫新发放,高宝田与高树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高树林主张医疗费46956.4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6959.42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960元)、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高宝田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与高宝田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树林提供的960元票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高树林提供的其他医疗费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高树林主张46956.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高树林的医疗费为46956.42元。3、高树林主张误工费7050元(47天×150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27元×19天),提供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保护性行走4周)、出院证(载明载明注意休息、保护性行走4周)、高文利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高宝田雇工费每天150元,高树林是雇工,每天150元)。高宝田质证称,高文利的证言没有真实性,与高宝田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树林主张日工资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误工47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高树林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4元参照其住院18天计算。高树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计算19天证据不足,应参照其住院18天计算。本院认定高树林的误工费为2700元(18天×150元)、护理费为1764.72元(98.0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27元×18天)。4、高树林主张复查费4000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Ⅱ级,建议住院治疗)。高宝田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与高宝田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树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其受伤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出具的住院治疗建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高树林主张的复查费4000元,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高树林到张卫新家干活,工资由张卫新发放,双方系雇佣关系,张卫新系高树林的雇主。高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卫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树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以承担30%责任为宜。张卫新作为雇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对高树林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树林的损失有医疗费46956.42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共计51907.14元,应由被告张卫新赔偿原告高树林70%即3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树林对被告高宝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高树林负担525元,由张卫新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瓮建红审 判 员 代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辛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