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广胜与李发彪、牛建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胜,李发彪,牛建军,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54号原告:袁广胜,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发彪,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广胜与被告李发彪、牛建军、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广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胜,被告李发彪,牛建军,内蒙古广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发彪、牛建军共同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18458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广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二被告因分包额济纳旗给水扩建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内蒙古广原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器材交付使用。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18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发彪辩称,被告李发彪确实租赁过原告的建筑设备,但租赁费8000元已结清,其余部分租赁费应由案外人廖忠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牛建军、内蒙古广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与被告牛建军、内蒙古广原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牛建军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牛建军租赁原告的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额济纳旗给水扩建工程,被告内蒙古广原公司额济纳旗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牛建军并未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而由被告李发彪实际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施工的工程。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发彪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8458元。被告李发彪已付租赁费8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彪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李发彪实际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李发彪之间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发彪租用建筑器材后,未依约给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彪给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彪认为,被告已付租赁费8000元,剩余租赁费10458元应当由案外人廖忠诚承担给付责任,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发彪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0458元。原告与被告牛建军虽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被告牛建军并未实际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建军承担给付责任及要求被告内蒙古广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袁广胜建筑器材租赁费10458元。二、驳回原告袁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预交131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李发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