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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与穆桂增、穆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穆桂增,穆晓明,李春刚,高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028号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6958921473。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沧州市北外环中路白庄子路口北100米。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桂增,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兴,沧州市运河区天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晓明,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第三人:李春刚,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运河区。第三人:高光才,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穆桂增、穆晓明、第三人李春刚、高光才票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柴艳茹,被告穆桂增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第三人李春刚、高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并保证该承兑汇票能够兑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向被告穆晓明账户打入承兑现金600000元,后该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600000元及暂计逾期利息119133.33元(其中5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1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桂增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600000元钱款是本案第三人高光才个人偿还被告部分借款的款项;被告与原告就第三人高光才与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借款、还款之民事法律行为从未交集产生法律关系;原告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均为参与原告代理人高光才与本案第三人李春刚两个自然人之间商业承兑汇票转让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未与之交集产生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是原告代理人高光才在已知汇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恶意炮制了此协议,此协议设定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明显损害了与承兑汇票转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穆桂增的利益,显失公平,且是在被告意识模糊的状态下,高光才乘人之危、哄骗欺瞒被告签的名,依法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以示公正。第三人李春刚陈述称,承兑汇票的事导致原、被告起诉,600000元当时原被告之间转钱本人不在现场,后来听说一个给了500000元,一个给了100000元,这件事情不太清楚。之前借过高光才的钱,穆桂增是担保人,还了300000元,还剩800000元,核算是60000元利息,去江苏拿汇票,高光才给我10000元费用,我一共欠高光才870000元。别人欠我钱,最后说江苏建业给开出的承兑汇票保证真实,高光才说按88%承兑。第三人高光才陈述称,承兑汇票是李春刚、穆桂增拿到原告公司去的,让我给打收条,我跟原告公司董事长商量,要原告公司和被告还有第三人李春刚签协议。因为与被告穆桂增关系不错,李春刚向我借款1100000元,穆桂增做的担保,之后有个叫杨宝国的朋友向穆桂增借款,我担保了800000元,我和穆桂增相互抵顶保证责任,后来穆桂增让我追账,李春刚提出南方有二张承兑汇票,拿回来让我打的收条,最后是按照88%承兑现金,当时我们和董事长商量,公司和穆桂增、李春刚签订协议,如果钱承兑出来了就拿这个钱还被告穆桂增,我就给打870000元的欠条,让拿条来单位要钱,870000元是按12%扣下,加上李春刚借我10000元,我让单位扣下,这就是扣13%。但600000元是由公司直接汇给穆桂增的,汇票承兑不了,原告应该起诉穆桂增要600000元。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通过协议可知:汇票的买方即本案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汇票转让方为本案被告穆桂增及第三人李春刚,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出现假票、错票、背书章不清楚,到期不能承兑等一切问题,则由乙方穆桂增负责退还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600000元。二、涉案承兑汇票两张及运河法院主办法官出具的票据原件在另一案件审理中的说明函、2016年7月19日承兑汇票拒付通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汇票出现了约定的退款事由。三、2016年6月7日沧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金额500000元,收款人穆桂增签字;2016年7月8日沧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金额100000元,收款人穆桂增签字;被告穆桂增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账户名称为原告单位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穆桂增用女儿穆晓明的账户分别在2016年6月7日提取500000元,2016年7月12日提取1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汇票转让款600000元。被告穆桂增质证称,一、协议签订时间在2016年8月底,是承兑汇票被拒后才订立的协议,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是李春刚与高光才之间的交易,对被告穆桂增签字按手印这一事实认可。二、对拒付手续无异议,三、对票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的存根和被告穆桂增的收条从根本上不能证实收取的是汇票款,实际情况是高光才偿还被告穆桂增部分借款的收据,和原告没有关系。认为支票是偿还个人借款。第三人李春刚质证称,一、协议没有写日期,对协议内容认可,我当时看完就签字了。二、其他不涉及我,不予质证。第三人高光才质证称,一、协议签订时间大约在2016年5、6月份,并不是拒付以后才订立协议,跟原告公司董事长XXX请求后,XXX表示要订立协议,写了协议以后才知道拒付,对协议内容认可。二、对拒付手续无异议。三、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和被告穆桂增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还钱。是根据协议由公司给被告穆的钱,被告说我和他有债务关系,请被告拿出证据。被告穆桂增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6月1日第三人高光才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现金870000元。二、高光才与李春刚的汇票交易说明,用以证明承兑汇票转让人为李春刚,不是被告,受让人是高光才个人,不是原告,汇票转让行为是高光才与李春刚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卷宗内,2016年2月2日高光才收取的李春刚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用以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人是李春刚,而不是被告,受让人是高光才个人,而不是原告,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一、欠条公司没有见过,对欠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高光才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交易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汇票转让协议就是原告购买汇票,就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也并不参与,只是购买了汇票,支付了价款。三、高光才给李春刚出具的汇票收条是我公司提交,但只是一个收条,真实情况应以协议为准。第三人李春刚质证称,一、欠条的事情不清楚。二、这个说明是李超欠我1500000元本金,最后说江苏建业给开出承兑汇票,李超说保证真实性,高光才接票时说按88%兑换。三、高光才打的收条我知道,说明我也清楚,其他事情不清楚。第三人高光才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认可,就是承兑回款的870000元。李春刚拿1000000元承兑汇票来,让原告给花出去,当时说要给880000元,在订立完协议后,我给打的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桂增、第三人高光才、李春刚三人系朋友关系,因三人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三方口头协议,第三人李春刚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88%承兑现金,由第三人高光才任经理的所在单位即原告公司进行购买承兑,其中转让汇票款中的600000元,直接支付给穆桂增。大约在2016年5、6月份,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桂增、第三人李春刚订立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李春刚)向甲方(原告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2000000元,协议同时写明出票日期及交易合同号码,同时还约定如该汇票出现假票、错票、背书章不清楚,到期不能承兑等一切问题,则穆桂增负责退还原告公司陆十万元,剩余款项由李春刚负责退还。另外协议还约定如出现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问题,则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桂增捌拾柒万元欠款。协议甲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负责人由第三人高光才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穆桂增及第三人李春刚签字。但均未写明订立协议时间。协议订立后,2016年6月7日和7月8日,原告公司分别将票面金额500000元和100000元的现金转账支票两张交给被告穆桂增,由穆桂增分别给原告公司出具两张收条,上述两张现金支票均存入被告穆桂增女儿即穆晓明的个人账户,并分别于当日提取该款。2016年7月19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拒付通知,写明因基础交易未履行,该公司无法兑付该汇票。原告所持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向被告穆桂增索要支付600000元购票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600000元及暂计逾期利息119133.33元(其中5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10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的订立形式看,原告公司是承兑汇票的购买方,第三人李春刚作为汇票所有人是卖方,穆桂增是购买汇票款项的领取方,但从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证据看,被告穆桂增与第三人李春刚、高光才之间存在三角债务法律关系,从三人当庭陈述及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最后约定:如汇票到期不能承兑问题,则由李春刚承担退还穆桂增捌拾柒万元欠款,足以证实该事实。但该协议仅约定了票据拒付后由被告穆桂增退还原告公司600000元,即未明确约定该600000元的性质,也未写明协议订立的时间,致使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高光才主张该600000元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穆桂增的购票款,被告穆桂增主张该款系第三人高光才用其所在单位即原告公司的支票偿还其本人的欠款;原告主张汇票转让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6年5、6月份,而被告穆桂增主张是在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欺骗其在2016年8月份签的字。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穆桂增与原告公司之间除了汇票转让协议外,并无其他民商事交易,被告穆桂增在辩称中也明确承认其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因此应认定该款系购票款;被告穆桂增与第三人高光才、李春刚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因此,虽然汇票所有权人李春刚是卖方,但经三方协商由原告方将购票款中的6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桂增,并在汇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汇票拒付时由被告穆桂增将款退还原告并无不可,该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穆桂增的600000元均为现金支票,而非转账支票,根据票据法规定,转账支票可以经背书转让,而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背书转让,取得现金支票,视同取得现金,因此应认定是原告方将该两张现金支票直接交付给被告穆桂增,并由穆桂增给原告出具收条,而非第三人高光才用该两张现金支票偿还所欠被告穆桂增之间的个人债务。同理,关于协议订立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即使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商业汇票转让协议,则在原告与被告穆桂增之间没有其他民商交易的情况下,当票据被拒付后,被告亦应返还该600000元,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更与欺诈胁迫无关,因此协议订立的时间不影响本院对票据转让款返还责任的认定。被告穆桂增与第三人高光才、李春刚之间的三角债务关系,由三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穆晓明与穆桂增系父女关系,原告将两张现金支票交给穆桂增后,被告穆桂增是将该两张支票存入被告穆晓明个人银行账户并提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民诉法解释意见,被告穆晓明作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一方应与被告穆桂增负连带返还上述款项并负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期间不妥,该款的返还责任应自2016年7月19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时始得产生,给被告预留十天的合理返还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较妥。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桂增、穆晓明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穆桂增、穆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褚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