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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孔有恩与安利军、郜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有恩,安利军,郜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896号原告孔有恩,男,1963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红雷,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被告安利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郜有霞,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孔有恩诉安利军、郜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有恩及委托代理人孔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军、郜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有恩诉称,被告安利军向原告孔有恩于2014年11月17日立下字据,借到原告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还了1万元,此后无理拒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安利军、郜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利军、郜有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利军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2分;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安利军和郜有霞系合法夫妻,安利军借款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郜有霞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武陟县木栾街道小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利军、郜有霞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上。被告安利军、郜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安利军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本金,借款时间为6个月,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安利军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10000元本金,剩余45000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安利军借原告孔有恩款未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故被告郜有霞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安利军、郜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有恩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安利军、郜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有恩4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安利军、郜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