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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正宏与陶芳虎、马娟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宏,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第372号原告:许正宏,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芳虎,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马娟,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方新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豫阳,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焰根,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许正宏诉被告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被告陈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芳虎、马娟、方新生、徐焰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许正宏与安徽省徽萃阁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共同向许正宏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440元,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3.判决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共同向许正宏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薪资10577元;4.判决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共同为许正宏补办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5.判决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共同向许正宏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03元,经济补偿金时间2.5个月)。诉讼过程中,许正宏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许正宏与安徽省徽萃阁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许正宏放弃了关于判决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支付其年休假薪资10577元以及为其补办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了对陶芳虎、马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正宏于2014年1月10日到安徽省徽萃阁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萃阁公司”)处工作,担任厨师长职务。工作年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3日。工作期间,许正宏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0元,徽萃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440元至今未足额支付。许正宏多次催要工资,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5月23日,徽萃阁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陶芳虎、马娟是该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同时也是该公司清算组清算人员。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即实际控制人。依照法规定,陶芳虎、马娟、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许正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陶芳虎、马娟、方新生、徐焰根未作答辩。陈豫阳辩称:陶芳虎、马娟二人只是徽萃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许正宏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陈豫阳无关。陈豫阳于2015年11月20日将徽萃阁公司交由方新生���营,在此之前并未拖欠许正宏的工资。徽萃阁公司的注销手续是方新生办理的,许正宏主张的款项应当全部由方新生承担。徽萃阁公司虽没有为员办理保险,但发放给员工的工资中已包含保险费。公司是收取了许正宏工作服押金300元,但其应先返还工作服,方能退其押金。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供了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企业内档信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李某、马新发的书面证言、《合同》、《徽萃阁股权核股东转让合同书》、自本院(2016)皖0102民初7318号案卷中调取的对方新生、徐焰根、陈豫阳、陶芳虎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瑶劳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正宏于2014年1月到徽萃阁公司任厨师长。徽萃阁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徽萃阁公司未按期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许正宏于2016年2月3日之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徽萃阁公司未同许正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徽萃阁公司于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徽萃阁公司发放给许正宏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月份工资11207元;3月份工资11629元;4月份工资11222元;5月份工资11069元;6月份工资10826元;7月份工资13017元;8月份工资11819元;9月份工资11812元;10月份工资11470元;11月份工资11074元(3019+8055);12月份工资11330元(5000+6330)。2016年5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徽萃阁公司。2016年7月,许正宏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部门以该公司已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正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徽萃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该公司股东马娟、陈芳虎、方新生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等。该案审理期间,陶芳虎、陈豫阳、徐焰根到庭称,陶芳虎和马娟既不是徽萃阁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是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该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是陈豫阳、方新生和徐焰根。陈豫阳陈述,2015年11月20日之前,其持有徽萃阁公司60%的股份,该公司由其负责运营管理,之所以将陶芳虎、马娟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因为其二人户籍在外地,这样做可以方便他们在合肥贷款买房。方新生陈述,2015年11月23日之前,徽萃阁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豫阳,之后,该公司的运营管理由其负责。2015年底之前的工资均已发放,关于2015年底之后的工资,因公司亏损,其要求所有领工资的人写明“从此以后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许正宏与李强、汪海荣等三人不写,故没有发放。另,因许正宏、李强、汪海荣三人不签劳动合同,故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之后,许正宏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于2017年1月6日以公司股东马娟、陶芳虎及公司实际出资人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7)合瑶芝仲不字第2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陶芳虎、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马娟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正宏遂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2月4日,陈豫阳、徐焰根、方新生、檀祝群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经营新徽商互生联盟首期运营项目徽萃阁徽商会馆,项目地址位于合肥市××路××名城××街××区××幢(商铺号:101-111);各股东依据各自出资比例对本项目经营盈利或亏损进行分配和承担;陈豫阳、徐焰根、方新生、檀祝群四股东对徽萃阁徽商会馆项目持股比例分别是:陈豫阳为40%,方新生、徐焰根、檀祝群各为20%;本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200万元,首期投资人民币150万元,各股东依据比例进行出资。之后,陈豫阳、徐焰根、方新生于2014年3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徽萃阁公司,但檀祝群并未出资。陈豫阳等人在办理徽萃阁公司的注册登记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徽萃阁公司的员工马娟、陶芳虎。2015年11月20日,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经协商签订一份《徽萃阁股权核心股东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三人合伙经营徽萃阁公司,现三方就所持徽萃阁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方新生支付陈豫阳人民币90000元收购陈豫阳和徐焰根所持徽萃阁公司的68%股权,收购后方新生即持有徽萃阁公司88%股权(其中包含前期所有众筹股权),此款在欧途欧平台易货交易。徽萃阁公司原来股权比例为方新生:徐焰根:陈豫阳=2:2:6,现变更为方新生:陈豫阳=88:12。其中徐焰根的股份由陈豫阳协调,其股权身份打包在陈豫阳名下,单独不再出现;今后徽萃阁公司所有的经营管理由方新生负责,投入及亏损由方新生承担,陈豫阳仅享有分红权,不再享受和承担其他权益和责任。陈豫阳把经营管理徽萃阁公司时的对外所有权利义务完整真实转由方新生承担,不再与陈豫阳有任何关系。之后,徽萃���公司由方新生负责经营管理。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许正宏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3日实际解除,马娟、陶芳虎只是徽萃阁公司的挂名投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另加满勤奖100元、工龄奖230元,合计11330元。陈豫阳认可许正宏于2014年1月10日到徽萃阁公司工作,认可许正宏每月工资收入为11330元。本院认为:许正宏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许正宏与徽萃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许正宏在2016年2月3日以后未向徽萃阁公司提供劳动,并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现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3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徽萃阁公司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方新生明知公司尚欠许正宏等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付,与许正宏等人存在劳资纠纷,未依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恶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理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豫阳、徐焰根作为徽萃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对该公司注销前所负债务应与方新生共同承担相应责任。陶芳虎和马娟仅是徽萃阁公司的挂名股东,非公司的出资人及控制人,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理,许正宏自愿放弃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徽萃阁公司在注销前欠许正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工资未付,许正宏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03元,鉴于其本人及陈豫阳当庭均称其每月收入为11330元,故许正宏请求参照每月11503元计算其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每月11330元计算,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工资应为12892元(11330元+11330元/21.75天×3天),因此,许正宏仅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2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用人单位徽萃阁公司不得收取劳动者押金,如收取押金,依法应予以返还。鉴于陈豫阳已认可徽萃阁公司曾收取许正宏工作服押金300元,现许正宏要求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徽萃阁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加之该公司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理应向许正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许正宏在徽萃阁公司的工作时间已满二年,离职前十二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1483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8元,本院依法支持22966元。陈豫阳作为徽萃阁公司的出资人理应与方新生、徐焰根共同对该公司注销前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方新生、徐焰根之间订立的协议仅对协议各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解称本案中许正宏的主张与其无关,应由方新生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正宏与安徽省徽萃阁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正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12440元,退还原告许正宏押金300元;三、被告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正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66元;四、驳回原告许正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方新生、陈豫阳、徐焰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宗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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