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静,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号***号世贸广场*栋**层。法定代表人:冉先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建国路。法定代表人:冉先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商市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静、贵州黔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6)黔0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黔商市西公司上诉称,原、被告之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另行约定争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贵阳中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16)黔01民初583民事裁定,驳回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静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人经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在《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上注明了贷款人经办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其住所地为贵阳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贵阳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黔商市西担保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约定本案争议由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不应由贵阳中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黔商市西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黔商市西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黔商市西担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华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