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常铁根与史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铁根,史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06号原告:常铁根,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伏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常铁根诉被告史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铁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巧贵、被告史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铁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镇江市兄弟房地产买卖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易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办理贷款后在贷款中扣除。被告办好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伏雷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伏雷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常铁根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伏雷辩称已归还20000元,原告常铁根予以否认,被告史伏雷提供的交接单仅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交接情况,不能证明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铁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伏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汤国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铖书 记 员 卜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