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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波与林定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林定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58号原告:孙波,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定康,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孙波与被告林定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定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林奇斌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林奇斌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用于做生意,后无力偿还,即由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下的一套70平方米左右的拆迁安置房折抵74万元债务。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应嘉丽园29幢165号801室的房产,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6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去查看房屋时,发现房屋门锁已更换。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被告林定康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金额变更为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以5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5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定康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应嘉丽园29幢165单元8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60000元,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于开发商公告可以办理三证的7天内办妥三证,并在合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7天内再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协议签订后,如被告中途违约或毁约,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56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林定康收到孙波购于江北区庄桥应嘉丽园29幢165单元801室的购房款共计伍拾陆万元整,此据为凭”,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涉案房产被告已于2016年9月12日出售给案外人杨琳,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目前涉案房产已出售给案外人杨琳,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房产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动调整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定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波与被告林定康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林定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波购房款560000元;三、被告林定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波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林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娟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