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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2016年9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赣098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汪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高安市沿江路步行街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排队吃饭时,见排在前面的吴某付完账后与站在旁边的龚某边说话边算钱,就叫其快点。吴某没有做声,站在边上的龚某就气冲冲地质问被告人汪某某“想做什么,叫什么叫”。被告人汪某某接着就说你“再说一句”,龚某于是重复了一句。被告人汪某某自己觉得丢了面子,丢下点好的菜,和聂某(另案处理)离开,边走边说去买刀,聂某也同意了。于是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聂某来到高安市大市场后面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柴刀。被告人汪某某持杀猪刀、聂某持柴刀藏在衣服内,返回有意思快捷酒店一楼楼梯口时,碰见龚某和吴某二��下楼,被告人汪某某便叫对方道歉,双方语言不和,被告人汪某某用杀猪刀、聂某用柴刀各砍了龚某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与聂某被抓获归案。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鉴定,龚某左上臂外侧近三角肌处有6.2cm斜行皮肤裂创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和汪某某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吃中饭,点好菜后汪某某排队准备付钱时,前面的是指吴起隆,不知是什么原因,汪某某和龚某争吵了起来,他走到汪某某身边,见汪某某饭也不买了,说去买刀。他也同意了,于是他们两人来到高安大市场后面���地摊上买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柴刀。汪某某拿杀猪刀、他拿了柴刀藏在身上衣服内,来到有意思快捷酒店一楼楼梯口碰见龚某和吴起隆。汪某某持刀叫他们赔礼道歉,吴起隆说了对不起,龚某不同意。汪某某就用手上的杀猪刀砍了过去,砍在龚某的左肩上。他见汪某某动手,也上前用柴刀朝龚某的左手上臂砍了一刀,对方的衣服马上破了,之后他们转身朝清华城里面跑了。在清华城小区里,他将柴刀给了汪某某后便分开走了。3、受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和战友吴某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买中饭吃。当时吴某在排队买饭付钱,后面的汪某某见吴某算钱比较慢,就要他快点,他在旁边便对汪某某说你这么大声音叫什么叫,汪某某就要他再说一句,他就又说了一句。汪某某把手上的托盘放下饭也不买了,对他说“你等着”就��了。当他们吃完饭下来走到一楼楼梯口时,刚好汪某某他们返回,汪某某手持杀猪刀叫他们道歉,他道了歉,吴某不同意,汪某某持刀朝他左肩砍了一下,但没有砍伤,而聂某马上从衣服内拔出一把柴刀也朝他砍来,砍在他左手臂上,衣服马上砍破了,他们砍完后立马朝清华城方向跑了。后来血流了出来,他和吴某便上医院了。他们没有打对方,也不认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龚某是战友加同学。今天中午,他和龚海涛两人到高安市有意思快捷酒店二楼吃快餐,他在排队付钱后,一边与服务员说话一边在算找回的零钱时,汪某某就催他快点,旁边的龚某就指着汪某某说“你叫什么叫”,汪某某说再说一句,龚某就又说了一句“你叫什么叫”。对方便不再买饭说“你等着”就离开了。他们吃完饭下楼在一楼楼梯口刚好碰见汪某某和聂某返回,他们拿出刀要他和龚某道歉,龚某说道歉可以、对方也应道歉,双方言语不和,汪某某和聂某就用刀朝龚某一人砍了一刀就跑了,龚某的左手臂衣服便破了,他忙上前用手压住伤处叫龚某不要追,后来他们便去了市中医院。5、《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龚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有立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16)赣0983刑初223《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上诉人汪某某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造成受害人受伤并不是我,我只是用刀背敲了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