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晓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晓龙,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思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晓龙到庭及其辩护人李思行、曹宇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宋某某驾驶川L33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13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114公里加100米路段,因传动轴脱落于第一车道内,遂将车停往应急车道,途经该路段由李某驾驶的川ZJB6**号小型普通普通客车、蒋某某驾驶的川L273**号大型普通客车随机采取制动避让措施,13时47分许被告人吕晓龙驾驶川ZDE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行经该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川L273**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L2733x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川ZJB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川ZDE7**号轻型普通货车、川L273**号大型普通客车、川ZJB6**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川ZDE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晓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李某、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吕晓龙受雇于车主雷某,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起诉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雷某和吕晓龙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302685.1元。诉讼中被告人吕晓龙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证人宋某某、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晓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配合120进行救治。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书,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晓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晓龙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晓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芮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