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何英来、杨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何英来,杨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14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英来,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丽娟,女,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诉被告何英来、杨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来、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英来、杨丽娟给付货款81829元,并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81829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二被告及担保人孙奇才在欠据上签名、捺押。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担保人均未付款。现二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富锦市向阳川镇徐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还款,视为借款到期。终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1829元,并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何英来、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货款8182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72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何英来、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