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吕锦辉与黎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锦辉,黎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78号原告:吕锦辉,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黎福浩,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吕锦辉诉被告黎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浩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6400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黎福浩向原告吕锦辉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黎福浩向原告吕锦辉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另加利息64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福浩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吕锦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黎福浩向原告吕锦辉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双方头口约定以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被告黎福浩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吕锦辉诉请要求被告黎福浩偿还借款80000元,有被告黎福浩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吕锦辉有权要求被告黎福浩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黎福浩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但原告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福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福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锦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6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黎福浩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武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秀平书 记 员 陈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