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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永刚、钟莉莉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尤慧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刚,钟莉莉,尤慧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98号原告:钟永刚,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钟莉莉,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慧华,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金伟,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钟永刚、钟莉莉诉被告尤慧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兴公司”)、金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尤慧华、东兴公司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莉莉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被告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慧华、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刚、钟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撤销被告尤慧华在上述房屋上的预告登记;3、判令被告东兴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3日,案外人陆某某与东兴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陆某某以人民币233,394.48元的价款购得上述房屋。2004年10月26日,两原告向陆某某购得该房屋,同时装修并入住至今。由于东兴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该房屋所在楼盘的大产证,导致两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也无法办理。后经政府协调,两原告所购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发现该房屋被尤慧华于2003年6月4日作为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册,并因尤慧华涉诉而于2011年6月7日被法院预查封。两原告就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伟辩称:房屋登记在尤慧华名下,应以房产登记信息为准,法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慧华、东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金伟诉尤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尤慧华应归还金伟借款20万元、偿付金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2011年5月11日,金伟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1)青执字第186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7日查封涉案房屋至今。2017年3月,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于2003年6月5日登记为尤慧华。2009年1月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及两原告和被告金伟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案外人陆某某与东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某某购买华骥苑XXX号XXX室房屋,价款233,394.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房款由东亿材料款金额抵冲,房屋交付日期2000年12月30日;2、东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份,一份载明金额233,394.48元,收款事由为以东亿建筑公司欠款抵扣购房款。另一份载明金额80元,收款事由为华骥苑XXX号XXX室电箱款;3、两原告与陆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陆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35万元,签约时支付34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妥之后支付等;4、陆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东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以总价233,394.48元购得涉案房屋,由建筑公司欠款抵扣所购房款。其于同年接受房屋,并于2004年10月26日以35万元价格售与两原告,收取34万元后交付房屋和所购房原始凭证(包含合同、开发商出具的收据等),剩1万元等过户后支付。其已告知两原告,该小区所有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均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登记,以后政府会统一安排等;5、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两原告自2005年10月该公司接管华骥苑一区物业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楼304室。被告金伟对上述证据1至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东兴公司和尤慧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东兴公司和尤慧华未提出反对意见,金伟虽表示不清楚,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该四份证据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金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东兴公司和尤慧华未提出反对意见,金伟表示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另再确认如下事实,即陆某某与东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价款以东兴公司结欠的材料款折抵。之后两原告向陆某某购了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陆某某与东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也早于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间以及法院查封时间;陆某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陆某某将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后,两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至今;因东兴公司直至2009年1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而预告权利人一直登记在尤慧华名下,陆某某或两原告均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房屋产权未能登记在两原告或陆某某名下不存在过错。此外,涉案房屋虽预告登记在尤慧华名下,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慧华与东兴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实际得到履行。在房屋产权登记至东兴公司名下后,已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尤慧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两原告受让了涉案房屋后,陆某某的权利由两原告享有,故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其余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驳回原告钟永刚、钟莉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