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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沛与被告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周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69号原告:刘沛,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全,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沛与被告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675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及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之间的利息675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利息及违约金)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款项按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建全向本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每月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该款按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指定的“沈双双”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按借据约定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沈双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全向原告刘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建全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到期时该笔利息数额为6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还应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还应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沛的借款本息15675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周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