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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住江苏省通州市。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大庆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传媒集团共同开发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建筑项目,并由江苏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负责承建,被告人张建华作为南通一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红岗新城建筑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南通一建下设的项目二部由赵某承包组建,赵某雇佣了无安全员资质的张某作为安全员。赵某于2011年7月1日购入QTZ63型号的塔吊用于承建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赵某以南通一建的名义与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合同,并于2011年下旬在没有办理塔吊备案的情况下将该塔吊安装完毕;2012年春季在没有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及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塔吊作业施工;2012年3月赵某到红岗区建设局安全站补办塔吊的备案手续,因该塔吊未安装安全监控报警装置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以下简称工况仪)而不符合备案条件,后在购买了工况仪后于2012年9月办理了备案手续,但上述装置未实际安装使用,仅放在塔吊驾驶室内作为摆设,被告人张建华作为直接监控工况仪运行的安全员,对此未予处理。2013年7月17日,赵某以南通一建的名义与黑龙江坤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坤宇公司并没有参与塔吊的拆卸,而是由“韩三”雇佣孙某某,再由孙某某联系卜某某及牛某某二人承担了拆卸塔吊的具体工作,该三人并不具有拆卸塔吊所需要的特种作业资格证。2013年7月22日,孙某某、卜某某、牛某某三人在无人查验是否有特种作业资格证、无人现场监管、无人监督是否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开始拆卸公寓1号楼塔吊;2013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孙某某、卜某某拆卸塔吊的标准节时,塔吊突然下坠,并砸到塔吊的承重载上,将其中一个承重载砸断,由于惯性,塔吊后配重弯曲并砸到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由于孙某某及卜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带,强烈的震动将孙某某及卜某某从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震落到地面致当场死亡,同时塔吊前臂折断后砸在地面上正在作业的自备吊车上,致自备吊车严重损坏。综上,在红岗新城建设项目中,被告人张建华作为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红岗新城工程日常建设过程中,严重失职,在塔吊使用及拆卸过程中没有按照程序履行监管责任,没有持续监督塔吊的备案、使用证办理情况,没有严格检查工况仪的安装和使用,没有严格审核建筑工地的安全员资质,没有认真审核塔吊实际拆卸人员与报备人员是否人证相符,没有在塔吊拆卸现场监督,没有监管塔吊拆卸人员是否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由于张建华的上述疏于管理的行为,致使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的塔吊长期违反安全规程进行使用操作,发生了塔吊在拆卸过程中前臂折断致使两名塔吊拆卸工人坠楼的重大亡人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庆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传媒集团共同开发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建筑项目,并由江苏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负责承建,被告人张建华作为南通一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红岗新城建筑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南通一建下设的项目二部由赵某承包组建,赵某雇佣了无安全员资质的张某作为安全员。赵某于2011年7月1日购入QTZ63型号的塔吊用于承建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赵某以南通一建的名义与肇源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合同,并于2011年下旬在没有办理塔吊备案的情况下将该塔吊安装完毕;2012年春季在没有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及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开始使用塔吊作业施工;2012年3月赵某到红岗区建设局安全站补办塔吊的备案手续,因该塔吊未安装安全监控报警装置和运行工况显示与记录装置(以下简称工况仪)而不符合备案条件,后在购买了工况仪后于2012年9月办理了备案手续,但上述装置未实际安装使用,仅放在塔吊驾驶室内作为摆设,被告人张建华作为直接监控工况仪运行的安全员,对此未予处理。2013年7月17日,赵某以南通一建的名义与黑龙江坤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坤宇公司并没有参与塔吊的拆卸,而是由“韩三”雇佣孙某某,再由孙某某联系卜某某及牛某某二人承担了拆卸塔吊的具体工作,该三人并不具有拆卸塔吊所需要的特种作业资格证。2013年7月22日,孙某某、卜某某、牛某某三人在无人查验是否有特种作业资格证、无人现场监管、无人监督是否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开始拆卸公寓1号楼塔吊;2013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孙某某、卜某某拆卸塔吊的标准节时,塔吊突然下坠,并砸到塔吊的承重载上,将其中一个承重载砸断,由于惯性,塔吊后配重弯曲并砸到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由于孙某某及卜某某没有佩戴安全带,强烈的震动将孙某某及卜某某从塔吊拆卸套架平台上震落到地面致当场死亡,同时塔吊前臂折断后砸在地面上正在作业的自备吊车上,致自备吊车严重损坏。综上,在红岗新城建设项目中,被告人张建华作为南通一建大庆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红岗新城工程日常建设过程中,严重失职,在塔吊使用及拆卸过程中没有按照程序履行监管责任,没有持续监督塔吊的备案、使用证办理情况,没有严格检查工况仪的安装和使用,没有严格审核建筑工地的安全员资质,没有认真审核塔吊实际拆卸人员与报备人员是否人证相符,没有在塔吊拆卸现场监督,没有监管塔吊拆卸人员是否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由于张建华的上述疏于管理的行为,致使红岗新城公寓1号楼的塔吊长期违反安全规程进行使用操作,发生了塔吊在拆卸过程中前臂折断致使两名塔吊拆卸工人坠楼的重大亡人事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安全员资格证、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项目部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报告、工程开工停工报告、证明、套架爬爪设计说明、协议书、收条、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标准化工地现场会记录、工程质量记录、塔吊基础性能试验报告、塔吊安全自检自查表、塔式起重机自检报告、起重机械设备拆除登记备案、安装使用登记、坤宇起重安装管理人员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塔吊拆除记录、塔机拆除合同、安全协议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备案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塔式起重机出厂检验报告、起重机设备安装使用登记资料、塔式起重机设备复检报告、大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结案材料、承诺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同案张群、陈志强、鲁延昭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葛某、毕某、李某、张某、牛某某、林某某、邹某某、袁某、易某某、周某某、赵某、鲁延昭、王某某的证言;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现场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作为南通一建公司安全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红岗新城施工工地发生塔吊倾覆并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