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王明榜、牛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王明榜,牛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10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住所志丹县。负责人:齐银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明榜,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牛景英,女,汉族,住志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王明榜、牛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31日,被告范玉鸿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用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利率9.045%,逾期利率13.5675%。被告牛景英在个人购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志丹县城隍庙沟房地产(房产证号:志房权证2006自第5**号,土地证号:志国用2000第13**号)进行抵押担保,二被告并在抵押合同签字捺印。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与被告王明榜、牛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明榜、牛景英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