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宗磊、李安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张琪尊,魏学龙,刘东平,高志伟,周沛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409号移送执行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宗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执行人:李安新,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郊区。被执行人:赵亮亮,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被执行人:徐茂冈,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被执行人:彭佳,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琪尊,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被执行人:魏学龙,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执行人:刘东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执行人:高志伟,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执行人:周沛青,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张琪尊、魏学龙、刘东平、高志伟、周沛青犯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张琪尊、魏学龙、刘东平、高志伟、周沛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王宗磊支付罚金三万元、李安新支付罚金八万元、赵亮亮支付罚金三万元、徐茂冈支付罚金一万元、彭佳支付罚金五千元、张琪尊支付罚金五千元、魏学龙支付罚金一万元、刘东平支付罚金五千元、高志伟支付罚金六万元、周沛青支付罚金五千元,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张琪尊、魏学龙、刘东平、高志伟、周沛青退给被害单位损失等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张琪尊、魏学龙、刘东平、高志伟、周沛青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琪尊、魏学龙、周沛青已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徐茂冈、刘东平已退赔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000元,被执行人彭佳已退赔首汽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宗磊、李安新、赵亮亮、徐茂冈、彭佳、刘东平、高志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4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