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树孝、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刚、山西建筑工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孝,王胜利,李天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孝,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盐湖区金井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刚,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三路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耀,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孝、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孝、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樊颖,被上诉人李天刚,被上诉人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耀、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孝、王胜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天刚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省建公司银湖制药厂项目部工程的职工,刘树贤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刘树贤委托二上诉人为工程筹措资金;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天刚筹款后交给项目部经理刘树贤,项目部即给李天刚出具借据,银湖制药厂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省建公司结算,省建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省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非省建公司的员工,省建公司并未委托二上诉人向李天刚借款,其借款亦未打入省建公司帐户,无证据证明用于省建公司工程项目;二上诉人称其受刘树贤委托借款,该委托借款与省建公司无关,且被上诉人李天刚起诉前也从未向省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天刚答辩称:省建公司通过二上诉人向我借款,因我与省建公司不熟悉,我让二上诉人给我出具条据,钱是省建公司用了。原告李天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省建公司、刘树孝、王胜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82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树孝、王胜利作为省建公司运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50000、100000,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三笔借款起息日统一定为2012年4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贷期半年,最后到期日还本息。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双方商定每月按2.7%计算,再续借三个月(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但在续借到期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又经与三被告协商2013年4月20日归还全部本息,如归还不了,每月按3%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后一直讨要本息,2012年4月20日—2014年9月,仍拖欠利息12825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向原告李天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向原告李天刚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借期半年;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向原告李天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借期半年,原告出借该款项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600元,但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分三次共计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47400元,该二人共同向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三笔借款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86150元。其中,2012年5月20日付款5900元,2012年7月6日付款6000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5800元,2012年8月23日付款5800元,2012年9月23日付款59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付款6750元,2013年3月1日付款30000元,3月16日付款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树孝、王胜利持有三张2012年4月19日、20日、24日交款单位均为李天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事由均为王胜利经手借款和均盖有椭圆形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运城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分三次共向原告李天刚借款247400元属实,被告刘树孝、王胜利理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474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刘树孝、王胜利辩称所借用的款项用于被告省建公司运城项目工程,应由被告省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刘树孝、王胜利持有交款单位为李天刚、盖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运城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借款收据上盖的是椭圆形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运城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被告省建公司的公章,省建公司也否认向原告借款及归还过款项,该款亦未打入省建公司的帐户,原告亦不持有被告省建公司出具的借条,本案所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借款行为系被告省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被告省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对被告刘树孝、王胜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树孝、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刚借款本金247400元及利息,(含被告刘树孝、王胜利已经支付的86150元),其中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及2012年4月25日借款97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均自2012年4月20日起付至款还清为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亦无补充。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谁。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其向李天刚三次借款2474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判因此认定二上诉人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正确。现二上诉人主张其系受刘树贤委托为省建公司运城项目部工程筹款,虽提交了其持有的项目部给李天刚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中并未加盖省建公司公章,款项亦未汇入省建公司帐户,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借款行为系省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省建公司就是本案的债务人。至于二上诉人与刘树贤、银湖项目部及省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刘树孝、王胜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