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大伟、王泽先等与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伟,王泽先,王泽富,刘洪利,肖国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初106号原告余大伟,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王泽先,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王泽富,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刘洪利,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肖国兰,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廖其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文绍江。委托代理人钟国菊,龙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大伟、王泽先、王泽富、刘洪利、肖国兰诉被告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过程中,龙坑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建制已变更为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规划、土地管理执法机关,也没有事实被诉行政行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遂以其所诉被告不适格,将变更被告另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大伟、王泽先、王泽富、刘洪利、肖国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方 兵审 判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