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708号原告: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钧,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114390633N住所地: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经营者:李军峰,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注册号:150XXXXXXXX0943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的经营者李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药材公司,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的经营者李军峰是一家药品零售、批发的个体药店业主,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相关药品,价值26439.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随货同行的销售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事实的相关欠条,总计欠款2643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给付货款2643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其中我已支付过原告2000元,当时钱是给了送货的业��员,没有打条子也没有撤换旧条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11月起先后向被告供货,并随货同付销售明细,被告依据销售明细给原告出具欠据26439.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支付2000元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昕悦药店璟华苑分店给付原告包头市天信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欠款264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8元,减半收取230.4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判员 高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彩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