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凌云、金国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凌云,金国新,张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凌云,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新,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张剑利,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上诉人马凌云因被上诉人金国新、原审被告张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7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凌云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张剑利系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浦江县,本案应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国新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金国新方住所地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