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丁保、吴中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丁保,吴中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丁保,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吴丁保因与被上诉人吴中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丁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作出的(2016)鄂122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所侵占的上诉人的自留山并赔偿经济损失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损坏了部分树木,这些事实尽管已经过去了近二年之久,但摆在那里的现状清晰可见,而原审却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土地及损坏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采信错误。《自留山使用证》是农村村民对自留山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占有的唯一合法依据,不同于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的自留山分别分布在大堂各屋堑外、两处山包文咀、大堂各屋场湾、月形岭、丁保屋堑。四至清晰,并且大部分是以山的分水岭为界即水流向上诉人老屋这个方向的为上诉人管理、使用、收益,而被上诉人自留山的座落仅一处与上诉人相接壤,其他地方均互不搭界,分布非常清楚,可是原审法院却认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区域属于自己所有”,更何况大坪乡政府文件明确指出“吴中祥在扩建房屋时,侵占上访人菜地12平方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错误,必然导致了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吴中祥答辩称,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丁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树木及幼苗损失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吴中祥因施工在原、被告有争议的大堂各屋堑外两处山包文咀东面山脚、月形岭南边的山脚马路墈等地填土挖沟,双方遂发生纠纷,2015年5月至7月经墨烟村及大坪乡综治办等部门调解未果。2016年10月,原告吴丁保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林木及幼苗等损失80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进出大塘阁屋场的路)由原告负责修成3.5米的路面,该路面的内侧以园堪边为界,外侧以吴中祥的田堪边为界,双方对该路面均享有通行权,修路砍伐的树木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后因原告反悔,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土地并毁坏林木幼苗,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明,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未对争议区域有较清晰的记载,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争议区域的权属,即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区域属于自己所有,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土地及损坏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丁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丁保上诉请求返还被侵占的本案争议的自留山和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看,双方持有的使用证登记的本案争议山林相邻,接边界线具体位置填写不清,无法以自留山证确认双方的边界线,更无法确认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属,而上诉人又不能补充证据证明该争议区域属于自己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及损坏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大坪乡政府文件明确指出“吴中祥在扩建房屋时,侵占上访人菜地12平方米,经现场查看,根本不成立”,上诉人吴丁保也承认被上诉人吴中祥侵占菜地的事实不准确;本案实质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尚需当地人民政府重新确权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丁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丁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炳 南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 利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