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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502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夜,被告人刘某在泗洪县青阳镇重岗街李某经营的“喜购便利店”超市内,窃得超市内中华(硬)香烟2条、中华(软)香烟2条、苏烟(小)3条、苏烟(大)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南京(金砂)2条、利群(新版)香烟2条、利群(阳光)香烟1条、黄鹤楼(雅香)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2条、云烟(软珍品)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952.32元。案发后,被盗香烟被公安机关��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