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1、王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某1,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22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沈某1,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安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8********。被告:王某1,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新沟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67********。被告:崔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安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80********。被告:沈某2,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安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7********。被告:王某2,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5********。被告:普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靖安乡靖平村二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3********。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1、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及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普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沈某1、沈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46148.23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3日),合计196148.23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某1于2013年8月24日向我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年利率9.84%,贷款于2015年8月23日到期,用途为养肉牛。由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对各被告进行催收并协商还款事项,但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沈某1、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崔某、普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1、王某2辩称,我们担保是事实,但这个钱应该由借款人沈某1偿还,钱是他用的,不应由我们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沈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由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6148.2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利息清单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某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沈某1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五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3日,故担保期限应至2017年8月22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96148.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1追偿。被告沈某1、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崔某、普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1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46148.23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3日),合计196148.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1、崔某、沈某2、王某2、普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623元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