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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晏秀珍、李翔与郝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秀珍,李翔,郝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98号原告:晏秀珍,女,1956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晏,197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青铜峡市,系原告晏秀珍的弟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翔,男,198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文化,工人,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秀珍,女,1956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系原告李翔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红平,男,196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秀珍、李翔与被告郝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晏、原告李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秀珍、被告郝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秀珍、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6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5月21日,被告郝红平分别从原告晏秀珍之夫、原告李翔之父李宁安处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给李宁安出具欠条三份。2017年3月1日,李宁安因病去世。李宁安及原告多次向被告郝红平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3张,以证明200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晏秀珍之夫、原告李翔之父李宁安借款3万元;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晏秀珍之夫、原告李翔之父李宁安借款2万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晏秀珍之夫、原告李翔之父李宁安借款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欠款,而非借款。本案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经在原告丈夫生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丈夫,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只是借款借据没有撤回,并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条的期限距离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十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本案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郝红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庭前与被告沟通,被告对2007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否是其书写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待庭后与被告进一步沟通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2006年7月6日、2007年5月21日两张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不再有偿还的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6日,被告郝红平向原告晏秀珍之夫、原告李翔之父李宁安借款3万元,给李宁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宁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07年2月2日,被告郝红平向李宁安借款2万元,给李宁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宁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郝红平向李宁安借款3万元,给李宁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宁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7年3月1日,李宁安因病去世。三笔借款被告郝红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晏秀珍、李翔作为李宁安的妻子、儿子,系本案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晏秀珍、李翔享有向被告郝红平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债权的继承人,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红平向李宁安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郝红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已还清,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本案胜诉权,该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红平返还原告晏秀珍、李翔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晏秀珍、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晏秀珍、李翔负担1115元,被告郝���平负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