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永刚诉何秋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刚,何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472号原告:郑永刚,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逊河镇。委托代理人:郑传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何秋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逊河镇。原告郑永刚因与被告何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刚、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忠、被告何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孙少华找我抬钱,何秋成担保,当时何秋成也承诺孙少华不还,由担保人何秋成偿还,并在借据上签字。到约定期限被告并没有还我钱,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被告何秋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个钱是关丹和孙少华借的,他们现在不回来,被告也没钱还。钱也不是被告花的,被告要有钱就慢慢还。。本院认为,被告何秋成承认原告郑永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永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永刚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何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进霖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