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刑某某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某,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625号原告:刑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刑某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刑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原告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利用刑某某的身份证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的(17050402)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90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所花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刑某某因公司资金运转到信阳银行贷款,信阳银行经查询发现刑某某在被告处有九笔贷款担保未还从而拒绝放贷。后刑某某得知,是被告东郊信用社职工汪万宝利用刑某某的身份证在被告处作九笔贷款担保并逾期归还,而刑某某对此毫不知情,为此刑某某多次找到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删除贷款担保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同英的申请一份(60000元);2、黄同英、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4、刑某某的担保书一份;5、调查报告;6、(17050402)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90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7、贷款审查表;8、贷款发放收回承诺书。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证明目的属实,我社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原告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担保人并代刑某某签字的方式与本单位签订了(17050402)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9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60000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20‰执行。”2013年4月,刑某某因公司资金运转到信阳银行贷款,信阳银行经查询发现刑某某在被告处有九笔贷款担保未还从而拒绝放贷。刑某某得知后,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合同中担保书、贷款审查表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签名均不是刑某某所写,刑某某对此毫不知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单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用原告刑某某的身份证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的(17050402)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90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